天津市刘某某家属与某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患儿刘某某,2岁,主因“误食塑料球20小时,呕吐8次”到天津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怀疑小肠内异物伴肠梗阻、不排除不全性机械性肠梗阻后,留院观察。两日后,刘某某体温升高,呼吸急促,心率达185次/分。医院征得家属同意后,于当日10时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肠切开取异物+肠吻合术。术后,刘某某心率、呼吸仍异常并伴发热,医院考虑低血容量性休克,给予退热、补液、输血浆积极抗休克治疗。当晚23时,刘某某病情渐加剧,心率达200次/分,血气PH705,BE-145,考虑重症酸中毒,给予补充碳酸氢钠纠正酸中毒。次日,刘某某心跳突然停止,经救治无效死亡。
因刘某某死亡,刘某某家属与某医院产生纠纷。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患方认为,刘某某住院时,家属已将刘某某吞食的类似塑料球交给医生,并告知该塑料球系吸水晶弹,遇水可膨胀至乒乓球大小,请予以高度重视,而医生未及时采取手术治疗,因此应承担刘某某死亡的全部责任。医院则认为,医生所采取的诊疗措施符合此类病例的诊疗规范,尽管诊疗过程存在瑕疵,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遂到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过程中,患方质疑医院为何没有尽快采取手术治疗,术后刘某某各项指标为何突然异常。医院表示,他们对刘某某以消化道异物病例的观察处理流程规范合理,同时指出该病例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死亡原因尚不能确定,需要尸检提供依据,但他们确实在临床处理过程中存在不足,当时医生根据家属提供的材料进行询问,家属回复材料无毒,所以按无毒假设作为处理基础,对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变化预判不足。
医调委就某医院的解释及诊疗程序向专家咨询会进行咨询,专家咨询会给出以下参考意见:一般情况下,化学异物可以对肠道产生刺激,异物能够自行排出,刘某某并非死于肠梗阻及肠坏死,但医院存在观察不细致、不全面的问题,刘某某早期已经出现中毒症状,发热,CRP(C-反应蛋白)升高,医生未及时进行PCT(区分脓毒症和非感染性疾病)检查,未能提早采取措施,生化检查显示乳酸脱氢酶高,血液呈现高度溶血,提示可能存在中毒,CRP升高证明存在炎症,血压下降、呼吸快表明中毒已深,而医生未予考虑,未能及时会诊或者采取手术。刘某某出现发烧、心率200次/分钟时未能密切观察,且术后采取的措施不恰当,刘某某术后处于休克状态,血压低,心率过快,急症病人不应予静脉营养,医生予静脉营养过早,时机不恰当,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是予胶体及晶体解决容量不足问题。此外,医生对病情发展预判不足,刘某某所吞物为特异性异物,吸水是否持续膨胀,是否有毒,医生均不清楚。综上,刘某某死因很可能是中毒性感染性休克,近段肠管广泛扩张,肠壁变薄,肠道屏障降低,导致肠道细菌向腹腔流入,造成腹腔感染并发展为全身脓毒症。
医调委根据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召开审评会,经查阅病历及相关资料,提出初步责任分析意见:一是医院诊断没有问题,儿童误吞服异物对机械性肠梗阻给予观察保守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一般可以观察24至48小时,医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二是医院在观察期间未尽到注意义务,刘某某20小时没有排便排尿,也没有进食,入院时已经有脱水情况,电解质紊乱,已出现严重的酸中毒,医生没有计出入量,没有给予化验检查,也未予以积极补液,导致刘某某血钾低至218毫摩尔/升,呼吸、心力衰竭,最终死亡。对于医院的免责因素,
一是刘某某误吞食异物,但家属没有及时送医,事故发生20小时后才送至医院,家属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延误了救治时间,作为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
二是送医后,家属向医生提供的说明书表明异物无毒,影响了医生的判断;
三是刘某某家属放弃尸检,导致刘某某死因不能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刘某某误吞异物入院后医院虽采取了治疗措施,但对刘某某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评估不足,刘某某死亡与误吞异物及医院过错同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医院应负50%的对等责任。
调解员将审评会责任分析意见分别与医患双方沟通,医院对医调委的专业分析表示认同,并表示今后会在类似的病例中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患方也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表示自责,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调解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断医院在此医疗纠纷中应承担对等责任(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出医院应赔偿患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4312元。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此纠纷医方承担50%医疗损害责任;
2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374312元;
3双方无其他争议。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交齐理赔材料,保险公司自收齐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赔偿款划入患方确认的银行账户。
通过回访得知,医患双方对医调委及调解员的工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起纠纷能够成功调解,关键在于以下两点:一是调解员在调查事实阶段工作到位。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调解员在调查事实阶段做足了功课,不仅认真查阅了全部病历,还查阅了大量的诊疗规范。二是调解员充分发挥了专家咨询意见的指导作用。查明事实之后,如何在复杂纷繁且专业要求较高的事实中理出头绪、抓住要点,成为责任划分的关键,调解员以专家咨询意见为支撑,有理有据划分出医患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得到医患双方认可,从而使纠纷迎刃而解。
推荐理由
医调委通过查阅病例、咨询专家、召开审评会等方式为双方查清事实,划分责任,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建议,最终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
专家评析
调解员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了医患双方的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的主渠道作用,切实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刘姓男子涉及隐瞒行程、蓄意编造虚假行程、违规解除健康宝弹窗、多次跨区活动前往丰台岳各庄等处购物造成疫情扩散传播重大风险等三方面违法犯罪事实。这样的行为,使本应被隔离管控的风险人员,在社会面长时间、大范围跨区活动 ,造成疫情的迅速传播。
目前,刘某某等25人中,20人确诊,造成至少20处点位被封控、1500余人被隔离。刘某某是他们这二十几个人的工头儿,带着他们干活。他看到新闻说隔离的人那么多、传播了多少人,压根都不知道这么严重、已经触犯到法律了。他很想跟这些人说对不起,真诚地向他们道歉。
谎报疫情是当事人不遵守现行法律规范,给社会治安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要根据实际后果确定有关情况,司法机关必须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有关情况作出法律判断。从疫情严重地区返乡的人员和单位,与未做好防护或未做好防护的人员有密切接触的,不如实报告、隐匿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拒绝执行决定。一般可以处十日以下的行政拘留,但如果涉及到因隐瞒疫情造成他人被传染的还需要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而刘某某的行为让本该较为完全的区域瞬间提升了防疫级别,造成的影响极大。
疫情期间故意隐瞒真实行程,造成疫情扩散的,将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目前,刘姓男子等3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网友们普遍认为对自己放纵是对别人的不负责任,必须严惩不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
北京市公安局局长通报,瞒报、隐瞒、虚报疾病、旅行史、接触史、行踪等与疫情有关的信息,不配合监测、检疫、隔离观察、流行病学调查,对不控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
吴孟达因病去世在他的葬礼上,他的小儿子吴韦伦也是第一次出面。从媒体发布的照片来看,他是一个非常英俊的年轻人,他只露了几下脸就吸引了许多女孩的注意,有网友说他和王一博一样帅,因此吴韦伦是否有可能成为周星驰阴影下的下一个刘昊然。只要周星驰真正支持,周星驰想要流行的艺术家基本上是受欢迎的,并且周星驰是新手的金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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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村里都在议论这个事情,怎么说的都有,有的说姓刘的心挺善良的,讲道理,也有的说很坏,我想肯定是他们之间有点矛盾才把姓刘的人说的那么差吧!其实姓刘家人并没那么可怕,不管什么事情也不能一棒子把人打死是吧?
对当日在场的两位装修工人和受害人许某、当事人傅某进行询问和对嫌疑人进行辨认,查证刘某是否有参与殴打许某,刘某某用铲子殴打许某的行为刘某有无在其中起到作用,两人是否有共同犯罪。询问的程序要求:可以在被询问人的住所或工作单位进行询问,或是带至当地的派出所询问。
下一步可以对刘某某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刘某某应该立即释放。依据:
刑诉法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诉法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取保候审的程序: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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