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述如何降低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

试论述如何降低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第1张

  律师的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业务,是最完整体现律师执业特征的一项业务。我国的刑事辩护律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职责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包括《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及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依法进行辩护。

  随着我国1997年《刑法》和《刑诉法》的修改,律师提前介入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律师执业中的风险越大越大,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辩护律师面对诸多执业风险如何自我保护和防范成为律师业务开展和律师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律师自我保护的意义有几个方面: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保护好自己,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才能进行刑事辩护;其次,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的前提是严格依法办案,有利于律师严格自律,提高办案质量;第三,刑事辩护律师有自我保护意识也有利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严格依法办案。

  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明显大于民、商案件的代理律师和其他业务律师,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涉及严重的罪与非罪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到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勿庸置疑;自由权也是人类最基本的一项人权,所谓自由无价。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社会矛盾,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人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就表现的最为突出。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着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成为漩涡的中心!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在不同的阶段都存在不同的执业风险,刑事辩护律师都应当注意这些风险并注意进行防范。
  一、刑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时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1、刑事辩护律师要查清委托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如果是采取未羁押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来委托,那应审核其身份证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无误后再与其建立委托关系,进一步开展工作。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来委托,就应当在搞清楚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后作如下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建立委托关系,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后,还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成年人,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与其亲属初步建立委托关系,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后,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委托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件事,有两位刑事辩护律师异地办理一件刑事大案,在侦查阶段时,在侦查机关派员陪同下他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但他们忽视了与犯罪嫌疑人建立委托关系,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他们再去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不让会见,理由是,他们没有合法的辩护委托书。之后,两位律师在与看守所交涉后,在看守所核实了辩护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后,才允许两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虽然最终两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还是会见了,但是他们花了五天的时间!

  2、刑事辩护律师要全面了解案情:向当事人了解案情,是建立委托关系前后都要认真做的事情。比如违法嫌疑人被治安拘留,其家属没讲清楚,让我们以刑事辩护律师身份出现,如果不查清楚,那就出现笑话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了解案情,要充分地听他们讲,但不能过份轻信。因为他们会避重就轻,或因不懂法律常识而讲太多“ 外行话”。 刑事辩护律师了解案情还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完全听他们的“ 一面之词”。这是刑辩律师自我保护的重要问题。真正对案情的了解,是我们在阅卷、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过程中自己形成观点的过程,这是我们工作的原则。

  3、建立委托关系时,一定摆正律师自己的位置,正确处理好与当事人的关系不能给当事人承诺,更不能答应其“用钱摆平”等无理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律师为了争得一个案子,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拿出多少钱来,就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作出关于案件事实,量刑结果等问题的不正确、不严肃的承诺。事实上,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聘请律师,其心理状态极其复杂,大多数当事人认为律师拿了我们的钱,就得给我们办事,而无论什么事!于是当事人会向刑事辩护律师提很多无理要求:违反羁押场所的规定为被告人传带信件、物品、打电话、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去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伪证、向司法人员行贿等等。刑事辩护律师的这些行为都将承担巨大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风险,以及律师执业声誉和经济赔偿的风险!这也是律师刑事辩护中经常出现的矛盾焦点,至于向司法人员或相关人员行贿或请客送礼等变相行贿,那就不是简单的执业风险问题,而是涉嫌犯罪了!

  4、告知当事人案件处理过程中及判决之后的风险: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有些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原因,有些则是基于一些人为因素,但当事人委托刑事辩护律师要的不是过程,而是结果。只要结果不理想。当事人就不会满意,律师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就必须充分明白这一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定要让被告人及其家属清楚,律师不是“万能的”,律师给其提供的是法律服务而不是“包打官司”,更不是给他们“打关系”。当然,刑事辩护律师也应当将有关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委托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例案子,一个人找到律师,说他把人打成重伤,他想去自首,问结果会怎样?这位律师不加思考地回答,他会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他去自首,将会被判有期徒刑5、6年甚至更轻。后来,这个人在这位律师的陪同下去自首了,但是最终判决结果是有期徒刑十二年,对于这个结果,当事人及其家属都不满意,认为这位律师欺骗了他们,要求退还律师费,并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去上访,搞得这位律师非常尴尬。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这位律师回答的也没有太大的错误,但最终判决结果与预计的结果之所以相差这么大,是因为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伤情加重导致严重伤残,这是这位律师没有预料到的风险,他也没有把这种风险的可能性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以致自己被搞得师非常尴尬。

  5、受案程序要按本所的规定严格执行不得私自收费。刑事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按规定收费是受法律保护而无可非议,但是,律师服务收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到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不得截留,否则,刑事辩护律师也将受到来自《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风险,还可能受到来自当事人方面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位律师接受了一个刑事辩护的案子,由于一已之私而没有将律师费交到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之后,由于被告人拒绝与这位律师合作,使得这位律师无法为其继续辩护,被告人的家属找这位律师退费,因为这位律师是私自收费害怕被告人家属去上访,而且又拿不出被告人家属实际交了多少律师费的依据,结果被被告人的家属狠狠地敲了一下。
  二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中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范围行使律师职责,不要超出法律规定办案,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执业风险。
  由于历史原因,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对律师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律师的提前介入,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就是与他们作对,甚至在律师提请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设制障碍。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加强自我保护,防范执业风险,首先是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关系,对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明确立场,我们律师也是在履行职务,互相尊重是一个大前提。而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的关键是严格依法办案,委托合同必须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所函、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书都要严格依照《刑诉法》和《律师办案规则》的规定办理。办案时了解案情也只限于了解罪名、羁押地、刑拘、批捕时间等问题,物证、证人证言,在侦查阶段律师都不要主动去调取(特殊情况除外)。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尤其要注意,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见到自己的刑事辩护律师后一定会急于向律师谈案情,表白自己的无辜,即使侦查人员在场也是如此。而这时律师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一方面这是遵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是律师的自我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案件,一位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陪同去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见到律师后大谈案情,律师一再制止,但是,犯罪嫌疑人还是不断表白自己的无辜,最后,律师不得不终止会见,并向侦查人员解释犯罪嫌疑人的心情,但是,侦查人员还是将律师会见时与犯罪嫌疑人讨论案情的情况向其上级汇报,并反馈到这位律师所在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这位刑事辩护律师也受到了律师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警告。

  在另起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由侦查人员在场陪同,由于犯罪嫌疑人对律师谈到其实际被刑拘的时间与文书上注明的时间不符等问题,侦查人员立即宣布终止会见,大声喝斥犯罪嫌疑人,并粗暴地将刑事辩护律师推搡出提审室!这些当然只是极个别现象,但警钟长鸣!我们在侦查阶段一定要注意自我保护。
  三、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1、刑事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职业冲突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与公诉人打交道,公诉人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上的对抗双方,职业上的冲突以及个人素质的良莠不齐,使检察官对律师整体的对抗心理,有时竟表现在对某律师个人的职业报复上!尤其《刑法》第306条,成了所有律师的“ 紧箍咒”,也成了某些检察官的“ 杀手锏”。动辄“ 祭起”这一条,把律师变成阶下囚,甚至在法庭外等着,开庭之后立即把律师逮捕!这种职业风险是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都十分惧怕的,以致于很多律师都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笔者认为这种职业风险的防范,关键在于律师要严格依法办案。
  《刑法》第306条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也是律师,涉嫌最多的罪名,而这一条直接表现在,法庭上刑事辩护律师举出与检察官公诉指控证据不同的证据时,这些证据的来源,就成了检察官“报复”的证据了。
  2、律师取证时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律师取证时的风险防范就是将自己取得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核实查证真伪,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的证据线索和证人名单,认真审核,不真实的证据绝对不能上庭,尤其是证人证言。事实上,刑事案件中的证人的心态是十分复杂的,特别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已经做过证人证言的证人,其改变证言有时是出于害怕做证,有时是出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威逼利诱而变更了证言,最后,当检察官再找他时,为了逃避伪证罪的嫌疑而把责任全部推给律师,称是律师让他改变证词,指使其伪证的。这一证据被检察官掌控后,足以使该刑事辩护律师变成阶下囚。

  司法实践中有一起伤害案件,一个重要的现场目击证人,在审判阶段向律师提供了一份与以前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庭审举证时,辩护人在宣读完该证人证言后,公诉人立即请求休庭,几天之后的再次开庭,该证人又改变了证言,再次陈述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言,法院一审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有罪。后来这位律师得知,当时检察机关已经着手收集其涉嫌伪证罪的材料了,还是一位法院领导的及时制止,检察机关才没有继续追究,使这位律师免去了一次“灾难”。尽管在此案办案中,这位律师完全依法办案,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但还是令这位律师惊恐了一回!所以,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工作中,不但要有良好的执业素质和严谨工作态度、娴熟的业务能力以及高度的责任感与职业操守,还要时刻牢记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才能够很好地保护自己、防范风险,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

  3、刑事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

  刑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严格依法办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不做不正确、不严肃的承诺。要认真分析案情,对案件尽心竭力,会见嫌疑人时不能违反羁押场所规章制度。其余问题前面已经论述了,这里不再赘述。

  四、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1、刑事辩护律师与审制人员的关系处理上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律师与法官的作用相辅相承、互为利益,因此,律师与法官的“ 钱权交易”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双方均抵制对方,互相看不起又互相利用,于是乎法官利用手中党和人民付予的权利与律师利用当事人给的钱进行非法交易。这种不正常的问题,虽为极少数,但足以给司法腐败“ 添砖加瓦”!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在审判阶段的“重中之重”就是不与审判人员私下接触!不私下接触主要是指工作上不私下接触。但在实践中,许多律师与审判员是朋友,甚至大学同窗挚友,案件正好又碰在一起,如何处理?而且这种朋友、同学关系又不是《刑诉法》第28条的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确实无法回避,怎么办?笔者认为,在办案过程中,工作归工作,朋友归朋友,不能利用私人感情而要求办案人员法外开恩违规办案,否则,执业风险就大大增加了。刑事辩护律师不与承办案子的法官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私下接触,关键问题是不能涉嫌贿赂或变相贿赂办案法官及其相关人员,从长远利益来看,刑事辩护律师绝对没有必要为了被告人或其家属的不合法利益而自毁前途,并牵连相关审判人员也涉嫌违法违纪,无论什么案件,什么样的当事人,我们都不应去冒这个险,更不能涉嫌触犯法律,否则将遗憾终身!
  2、审判阶段是律师全面发挥业务能力和执业水平的时候。取证、阅卷、会见、准备出庭等等,认真把握好法律付予律师的权限,充分掌握证据,与被告人做好法庭上的配合准备工作,在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后提出正确的辩护观点。

  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主要是“ 败诉风险”,即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从而导致执业风险。刑事辩护律师自我保护防范风险主要就是要降低这种“ 败诉风险”,笔者认为,要降低“ 败诉风险”就要求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要认真钻研业务,把每一个案件办得无懈可击。律师刑辩的自我保护另一个重要问题即体现于此,保证较高的办案质量、辩护观点为法庭所采纳这是当事人最满意的结果,也是我们立于不败之地的有力武器。
  3、庭审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自我保护及其风险防范:(1)一定不能与审判长和合议庭发生冲突、争执;因为我国是严格的法院主导主义法律体系,审判长与合议庭有神圣不可冒犯的权威,我们的辩护意见最终也是要由法院采纳、认定的!所以绝对尊重法官、合议庭是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自我保护防范风险的一个重要的主题。(2)不与公诉人对立,不说“ 过头话”,不进行个人人身攻击。司法实践中常有辩护人与公诉人当庭争吵,甚至进行个人人身攻击的现象!笔者也遇到过这种问题,有一次一位公诉人因案件观点与辩护人争执太甚,最后竟口出狂言,恶语相加!刑事辩护律师遇到这种情况就是要冷静,再冷静,坚持用法律用语,坚持只对案件发表观点、意见,对个别人的极端表现在庭上要冷处理,或提请法庭予以纠正,切忌“ 旗鼓相当”地也破口对骂,这样失去的不是个人的身份、面子,而是整个律师界的形象与人格,更可能将面临检察官的打击报复或者被当事人的轻视的风险;(3)不做诱导式发问,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无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鉴定人等,都应当注意发问的方式和技巧,切忌做诱导式发问,以致遭到检察官的反对。庭审技巧中在发问时很重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不纠缠细节,不使用诱导式发问,不能涉嫌误导法庭与法官,否则不会得到好的庭审效果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4)发表辩护意见和辩护词要专业,执业律师做刑事辩护案时一定要体现出执业的法律性、职业性、专业性,否则不仅会使自己对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还有很大的执业风险,会成为各方矛盾与伤害的焦点。在辩护意见中,一定不要对被害方作过多的评论和意见,更不能去指责被害方的过错,不要“ 引火上身”,否则,可能要承受来自被害方对律师的打击报复,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履见不鲜了!

  五、刑事辩护律师在结案后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1、结案后要及时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及时为当事人书写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大部分被告人在接到判决书后不知道该怎么办,是否上诉?上诉是否加刑?怎样写上诉状等问题,都希望得到刑事辩护律师的指点,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判决书、裁定书后即已经完成了其工作,法律没有规定此时刑事辩护律师还要去会见被告人,去回答被告人的提问和代书上诉状,然而,如果刑事辩护律师在此时没有去会见被告人,造成被告人没有按时上诉,丧失了上诉权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就会把所有的责任全部推给刑事辩护律师,这无形中增加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这是法律不健全而增加了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笔者认为,结案后,刑事辩护律师还是有必要去会见一下被告人,并及时告知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解答被告人的咨询,及时为被告人书写上诉状,这样做花不了刑事辩护律师多少时间,但在被告人及其家属中树立起了律师的光辉形像,又防范了不必要的执业风险,何乐而不为呢?

  2、案卷要及时整理归档:每一份案卷都是办案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宝贵财富。笔者在1998年曾经办理过一个强奸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二审改判被告人无罪。2006年,笔者又接到和上面几乎是一模一样的强奸案二审,一审也是判决被告人有罪,二审时我向法庭出示了上例案子的二审判决书,这个案子很顺利的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假如1998年的那个强奸案没有归档的话,2006年的那个强奸案就不会被二审法院顺利的改判,笔者就将面临“ 败诉”的风险。

  以上论述了律师执业中的风险问题以及如何进行必要的防范,归纳起来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四个方面:(一)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律师行业的内部规章;(三)律师个人的敬业精神和专业素质;(四)来自当事人方面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在勤业、敬业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在严格遵守我国的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基础上,在时刻紧记律师执业风险的前提下,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防范当事人的无理取闹,加强自我保护的同时,认真办好每一件案子,保证对法律负责,对自己负责,对当事人负责。

  律师职业是神圣的职业,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赴汤蹈火,粉身碎骨也在所不惜!律师对法律、真理和正义的神圣责任高于一切。律师加强执业风险的防范意义深远,责任重大,在我国走向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律师肩负着不可或缺的责任,笔者谨以此文抛砖引玉,并与同行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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