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纠纷案例赵女士于2007年购买了B小区一栋别墅。然而一家人入住后不久,发现相邻的业主在楼顶加盖了一层。赵女士认为相邻业主侵害了自己的权利,遂找到物业反映要求拆除。物业公司表示,会找相邻业主协调处理此事。赵女士本以为问题会就此解决,然而半年过去了,相邻业主并没有拆除加盖的房屋,甚至还在旁边继续加建。赵女士十分气愤的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告诉赵女士,已经通知了相邻的业主不允许加建,并且报告了城管部门,但是物业公司也无权拆除违规加盖的房屋,并建议赵女士可以起诉相邻业主。赵女士却认为,对小区进行管理是物业公司的职责。赵女士并没有找到相邻业主协商,也没有提起诉讼。并自2009年开始拒绝缴纳物业费。后物业公司将赵女士诉至法院。法官提示本案中,赵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对违规私搭乱建的现象进行制止,服务不当,因此拒绝交纳物业费。那么,赵女士的说法合理吗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服务和管理者,对小区内私搭乱建的行为有义务管理和制止。本案中,物业公司在接到赵女士反映由私搭乱建的情况后,即与相应业主联系,发送了书面的通知,在相应业主继续违规搭建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及时向城管部门报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不存在怠于行使管理职责的情况。虽然违建的问题未能解决,但物业公司已经做出处理,赵女士仅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缺乏合法依据。同时,赵女士如果认为乡林业主的违规搭建行为侵害自己的利益,那么作为权利受损一方,赵女士也应该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如针对相邻业主提起诉讼等。
买了房,怎么来维护自己的业主权益?据近日一项有关物业纠纷案例的调查表明,在近2年的物业纠纷中,有超过7成比例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公共设施权属、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合同等几个比较典型方面,比如开发商将会所卖给个人、承诺的物业管理费用免费却不实行等。
在此,就这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典型纠纷关注事项作了相关解读,业主们在维权时不妨多留个心眼。
关注1、公共设施的主人究竟是谁
近日,本市某楼盘的地下停车库被开发商卖给了个人,使得小区的停车费用涨价,造成车库有空位而业主却无法停车的现象,间接侵害了业主的利益。而部分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比如商铺、会所等被出让给个人的现象也不在少数,并且出让之后因为这些公共配套设施的经营范围和功能的改变,不再作为小区的配套服务所引起的矛盾,也已经开始成为物业管理方面的主要焦点之一。
解读
这类纠纷其实牵涉到的问题就是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的“主人”到底是谁的问题,究竟是开发商还是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条例》中,目前只对停车位作了相关的明确规定,即“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小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而没有对共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的权属等问题作出规定。
同时,目前物业部分在共用设施、共用部位的权属问题还涉及到维修和费用的承担问题。比如哪些部位、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哪些属于部分业主共同共有;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地下停车库权属,应属全体业主还是属于开发商,如果属于全体业主,权证应如何发放、保管、使用,收益应如何处理,维修基金如何筹集、如何分摊。而对于开发商已出售的地下停车库应如何处理,对于开发商建设的地面多层钢结构移动车位的权属应如何认定,部分业主或个别业主是否能对此提起诉讼,部分业主或个别业主对共用设施、共用部位的收益如何处理能否提起诉讼等,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
解决方法
这一系列问题目前有待相关部门制定相关法规。不过总的来说,业主们还需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及时发现问题进行解决。
关注2 、签物业委托合同还是服务合同
据了解,目前很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于物业合同的性质没有明确定义,有部分小区中双方签订的是“服务合同”,而有部分小区中双方签订的则是“委托合同”。
据悉,这方面的混乱使得目前最高法院案由分类中,涉及到物业管理合同的,既有服务合同纠纷,又有物业管理纠纷;而法院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时,部分案件的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部分定为物业管理纠纷,还有定为损害赔偿和财产权属等其他案由。
解读
这主要是因为对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认识不同。据分析,如果双方签订的是物业委托合同性质的,那么就代表着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如果一旦小区的管理出现了问题,比如遭到盗窃等,那么其后果将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由于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依法可任意终止合同,而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利于小区物业管理的稳定性。
解决方法
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性质应该为服务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其最简单的方法是先看物业合同的名称,如果是服务合同,一般这个合同的名称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不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时,在合同的条款中,如果是委托合同,一般会表现为“甲方委托乙方”,而服务合同则一般是“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
关注3、物业管理费
近期牵涉到物业管理费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物业管理费究竟包含了一些什么费用,由于相关条例出台后,“物业管理费”的包含费用项目与以往有所不同,而部分物业公司在给予业主的收据上往往只标明“物业管理费”5个字,所以容易导致业主们对于其概念的含糊而产生纠纷。另一个矛盾比较集中的是物业管理费收不到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少数开发商在房屋销售低潮时,经常许诺减免部分业主物业管理费,待业主入住后,物业管理企业却不予兑现;有些则是其他业主对减免物业管理费的做法坚决不同意,造成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
此外,同一物业小区,相同的商品房因国家房改政策实施,产生了不同性质房屋,造成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不统一,部分业主认为物业管理未实现同质同价的原则,因此也产生矛盾导致管理费无法收缴等现象。
解读
由于“物业管理费”是个大概念,一般来说是指保安费、保洁费、保绿费、管理费4项,但对于很多业主来说,很容易把这4项内容与额外的日常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以及电梯水泵运营能耗费等掺合在一起。同时,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用后,有的开发票、有的给收据,使得很多业主对于自己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究竟包含了一些什么内容不甚清楚。因此,在某些小区里其收缴率相当低,有的甚至低至20-30%,使得物业管理难以为继,造成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心理不平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只讲了合理公开收费问题,而基本物业服务费由哪些构成没有罗列出来,造成应该付的不付,而不该付的也付的怪现象。
同时,造成物业管理费的欠费纠纷,除了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到位、开发商遗留问题为主要原因外,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不明确,不能体现质价相符的原则是重要原因。而目前仍然有部分业主对物业管理费的定价缺少相关知识,物业收费忽高忽低,造成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矛盾重重,这种情况在前期物业管理上尤为突出。
解决方法
在收费方面,物业公司应该在给予业主的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收据上,将相关的收费目录名称和费用全部罗列清楚,不能简单地以一个“物业管理费”的名称来取代其中各类的费用名称。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6-19,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更多房产信息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包括:
1、物业纠纷的矛盾焦点就是物业费问题;
2、房屋质量问题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引发纠纷;
3、物业服务具有特殊性,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以界定引发的纠纷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业主受伤物业赔偿的案例:2013年5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当刘某行走至该楼房的车库楼梯间时,由于踩到附在楼梯踏步上的白色液体胶而滑倒受伤。当日,刘某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物业拒绝赔偿,诉至法院。刘某受伤后,认为是由于金河公司在从事金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疏于管理、怠于清洁楼梯障碍物所造成的,该公司应对刘某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物业公司予以赔偿。金河公司认为,刘某的伤是其不小心踩在乳胶漆而滑倒的,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事发地乳胶漆系另一业主所遗留;因此,刘某自己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在与金河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向雁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害赔偿费共计12724331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企业型经济实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它属于服务性企业,它与业主或使用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它接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并获得相应报酬。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主要有: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②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③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④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⑤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⑥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⑦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中的义务主要有:①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②接受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的监督;③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委员会认可;④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参考法条:《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40323
实施日期 1994040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
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
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
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
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
、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
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
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
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
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
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
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
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
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
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
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
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
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
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
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
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
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
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
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
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
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
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应该说李先生入住前该房屋交付时就已经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服务合同是应该与房屋买卖合同中都有注明的,可以查一下。另外物业管理是对设施的服务管理,比如电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安全护卫、绿化养护等等,不是说你住在自己家里你就没有享受到服务,其实服务是一直跟随着你的,你的家里的一切正常与物业管理的正常是密不可分的,你已经享受到了物业服务其实,李先生的概念是错误的。小区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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