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或者恋爱同居期间,由于双方的恋爱关系,所以形成了特定人身属性,以恋人身份生活期间的这种亲密性关系,导致恋人之间钱款往来很少会有书面的凭证,但是在实务当中,一旦恋爱不成,双方分手之后很有可能一方就会因恋爱期间的钱款往来而向对方主张相关的权利,但恋人在恋爱期间有准夫妻关系的生活内容,有更紧密的财务关系,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可能涉及共同生活消费、赠与、借贷、投资等多种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以仅有的转账凭证按民间借贷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往往需要提供比一般同类的民事纠纷更加严格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能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下面律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个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对于恋爱期间的男女,要务必引起重视。
双方恋爱期间
实务案例:原、被告双方系恋爱关系,原告在恋爱期间以特殊数字用微信不定期的进行转账,另有部分普通数字的银行转账,双方分手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案情摘要:原告诉称,原告小东通过自己的一个老乡介绍被告小红与原告认识,原告小东主张自己一直是在追求被告,正式表白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28日,有电子邮件为证。原告小东主张被告小红向原告小东的借款是:有一、银行转账有:2016年5月25日,转账15万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是10999元;2016年6月28日,转账22118元;2016年7月7日,转账16000元;2、微信转账有:2016年5月17日,微信转账19999元;2016年5月22日,微信转账8888元;2016年5月23日,微信转账16888元;2016年5月24日,微信转账19999元;2016年6月3日,微信转账16888元;2016年6月4日,微信转账19999元;2016年6月6日,微信转账16666元;2016年6月9日,微信转账201314元;2016年6月27日,微信转账19999元;2016年7月2日,微信转账19999元;2016年7月19日,微信转账19999元。
因此原告小东请求判决被告小红偿还73万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小红赔偿原告小东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小红答辩称,被告小红对上述转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小红主张银行转款是原告小东让被告小红买礼物,微信转款属于红包祝福,均属于原告小东在追求被告小红期间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借款。被告小红没有向原告小东借款,是原告小东当时追求我,说要给我送礼物,所以才给用微信发红包,还有微信转的201314元表白,属于原被告小红恋爱期间正常的赠与行为。
法律公平正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原告小东向被告小红转款的行为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恋爱的期间的赠与。区分这二者法律关系的依据要看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结合本案来看,原、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已经认识,双方均确认原告小东一直在追求被告小红,原告小东主张在2016年5月28日正式通过邮件向被告小红表白,而原告小东主张最早一笔转账为2016年5月17日的19999元的微信转账。原告小东主张双方关系变差是在2016年9月,被告小红主张是2016年7月,而原告小东主张最晚的一笔转账为2016年7月19日的19999元的微信转账。
所以从上述分析来看,原告小东为被告小红的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均集中在2016年5月至7月之间,与原、被告小红确认的关系转暖(正式表白)和转冷(关系变差)时间段相吻合,而且原告小东所列出的微信转账金额比较特殊,金额不大且均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多含有”6、8、9”等吉祥数字,属于代表一定美好祝福含义的红包祝福,根据生活经验可以推知原告小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祝福而非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小东存有借款给被告小红到期让被告小红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银行转账虽然金额较大,但同样发生在2016年5月至7月的时间段,与微信红包转款时间段,双方关系变化的时间段高度吻合,依据现有证据和民事诉讼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法院认为,原告小东对被告小红的转款属于自愿赠与的可能性较大,而本案中原告小东的赠与已经完成,并没有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小东要求被告小红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小红支付原告小东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小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判决
律小编评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双方是普通的同事或朋友关系等,原告仅有转账凭证的也可以推定是借贷的合意,除非被告能反证转账不是借贷,否则原告按借贷主张法院一般会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小东是用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这两种方式支付给被告小红的,其中微信转账明显是恋爱期间的赠与,这一点从特殊的数字含义可以推知。可是银行转账的金额比较大,也无特殊数字,不排除被告小红确实是向原告小东借款产生,但正是由于原、被告这种亲密的恋爱关系,亦不能排除双方的转账可能是因共同生活消费、赠与、借贷、投资等多种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小东按民间借贷向被告小红主张返还借款,原告小东就需要承担比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遗憾的是原告小东除了转账凭证并无其它证据能证明双方的转账系借贷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只能驳回原告小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及的金额不大,在恋爱期间赠与一定的礼物符合社会常理,一般的赠与无论恋爱成功与否都无法再要求返还。但是如果恋爱期间赠与数额巨大,明显是附有条件或者带有目的等因素,恋爱期间大额财产的赠与往往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更符合社会常理,这是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在大额赠与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愿望将不可能存在,所以另一方理应返还接受的大额财物,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至于多大的数额可以视为大额财产,这个标准可没有办法事先制定,必须因案而定。当然,这是另外的一个法律话题,日后再与大家一起详细讨论。
最后建议,双方在恋爱期间的这种准夫妻关系,如果有大额的账目往来的最好有个书面的凭证,因为一旦出现纠纷恰恰是这种亲密的关系,导致你将要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的,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还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案由主张权利,切不可把有的转账都当民间借贷去请求,否则败诉也是必然的。
法律主观:
《民法典》规定恋爱期间赠与的财产若是附条件的,比如结婚,条件未成就时,应当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则上是不需要返还的。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婚姻新规定禁止以结婚的名义索取彩礼,禁止父母包办婚姻以及进行婚姻买卖。恋爱阶段的东西不应在分开后索要。
1、在民法典对于彩礼的规定:“禁止包办婚姻,紧止靠婚姻索取财物”。
2、关于返还彩礼,只要是以结婚为目的索要的彩礼,一般不予退还,除非有这三种情况。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其他常见的彩礼纠纷:
(1)民法典对恋爱前的彩礼规定恋爱阶段送的东西,一般是被列为赠送关系,不能要求对方返还。
(2)民法典对彩礼返还的额度规定两人在一起之后,没有登记结婚,这种要视双方过错以及生活时间的长短来定返还多少比例彩礼。
(3)民法典对男方出给女方的婚宴彩礼的规定女方邀请宾客的婚宴费用要是全部由男方支出,这种费用不能返还,因为不是真正的金钱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在恋爱期间借款,法律上男女之间也是可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恋爱期间发生的借款,借款方有义务予以偿还。当然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为赠与关系。
对于主张方需提供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借据、欠条或合同等书面证据。没有书证的,应提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地点、金额,如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
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法律意识同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密切联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不同阶级的法律意识各不相同。在阶级社会中,没有全社会统一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的遵纪守法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就会做到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
恋爱分手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不需要承担。简单地说,如果恋爱双方均是成年人,而且他们是自由恋爱,这本身是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如果谈不拢,双方分手,这本身也是婚姻自由的表现,俗话说“捆绑不成夫妻”,只有双方自愿的婚姻才可能是持久、稳定的。因此,不需要赔偿。如果要求给赔偿这就违反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而在恋爱期间,双方互相不是家庭成员,当然不适用以上法律规定,而且所谓的“青春损失费”也不是民法典规定的赔偿,索要这个费用本身就违反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况且,女方如果认为青春虚度而要求赔偿,但如果换位思考可以看出男方同时也是陪伴她虚度青春,双方彼此经历相同,何谈赔偿)
相关知识
男女同居的法律后果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不同。如果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则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时双方间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如女方有疾病且无劳动能力,那男方有义务去扶养、提供困难帮助,法院可判决给付男方有关的医疗费用。而同居虽然是双方自愿的,但双方间并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没有前面讲的抚养扶助关系,男方没有义务给付有关的医疗费用,也谈不到赔偿。
另外,根据有关法理,要求赔偿的前提是一方存在过错,而在恋爱同居中,由于是各方自愿的,没有强迫,没有过错行为,因此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
恋爱分手遭遇到对方要求赔偿的时候,并不一定要承担赔偿的责任,只要没有过错是可以要求不给于对方赔偿也可以。
恋爱期间的赠与与返还法律规定
一、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对于恋爱期间不同的赠与行为,法律上相应的返还规定有所区别:
1、出于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物或具有彩礼性质的财物可以要求返还;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赠与属于特殊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心而要转移所有权,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这与双方在平时交往中出于礼节而赠送礼品的赠与行为是有区别的。恋爱中的男女达成结婚的合意后,当一方出于结婚目的作出的财物赠与不能实现该目的时,受赠一方占有财物的合法依据不再存在,此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2、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不一定都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非出于结婚目的而赠与的财物是不能要求对方返还的。双方在平时交往中出于礼节而赠送礼品的赠与行为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此时赠与的财物不应要求其予以返还。
3、情侣间的无偿赠与,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不能要求返还:日常生活中的共同消费支出;特殊节日向对方赠送的彩礼;“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无明显意图且金额不大的其他小额赠与;
4、对于以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和他人感情,道德败坏的,即使送与对方较大数额的财物,从道德角度来讲,可以选择返还;
二、恋爱期间赠予的财物分为以下几种,对于不同的财物,法律上相应的返还规定也有所区别:
1、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2、对于此期间送往的节日礼品或订婚、男女来往的宴席,可不予返还;
3、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4、对于恋爱或订婚一方送与另一方的大宗财物和一定数额的金钱,一般应予返还。因为大宗物或金钱基于恋爱关系或婚约关系而存在,以与之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丧失前提,另一方取得财物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原物不在,或收取方无力返还,应折价补偿或不予返还。
5、对于以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和他人感情,道德败坏的,即使送与对方较大数额的财物,从道德角度来讲,可以选择返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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