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形式有哪些
民法典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 形式有:
1明示形式。
2默示形式。即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有哪些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有: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 民事权利 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与其真实意志相符。如因欺诈、虚伪、胁迫、重大误解而发生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则依法无效或被撤销。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动机、目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
4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构成。
2单务民事法律行为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
3有偿民事法律行为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
4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分类的标准是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1、水上施工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向当地海事部门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 2、办理有关水上作业施工许可证,项目部与航道局、海事局、水利局及地方政府部门及时取得联系,并如实填报水上水下作业施工申请书。主要需提供的材料一般包括:1、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2、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3、通航安全保障方案;4、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5、施工作业单位的资质认证文书及其复印件;6、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复印件;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范围、气象、海况和通航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风险,科学合理编制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资金已落实证明;施工企业《交易证》;施工企业拟任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表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登记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直接发包交易成交登记表》。施工许可证办理流程一、提供资料:
1、立项批准文件;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特殊专业工程除外);
3、提供施工图纸;
4、资金已落实证明;
5、施工企业《交易证》;6、施工企业拟任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地质勘测合同(全部合同)、签订勘察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监理合同(全部合同四份)、签订监理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监理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名单及证书(提供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总监业绩证明设计合同(全部合同)、签订设计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水上水下施工许可一般由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活动。
法律依据:《建筑法》第8条,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除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二)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一)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第七条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或者拆除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协议;
(三)从事打捞或者拆除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或者拆除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六)已建立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第八条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第九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限物体的,已通过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定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作业和活动许可第五条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
(四)打捞沉船沉物。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第七条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二)已制定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方案;
(三)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第八条 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地或者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证明材料;
(三)作业或者活动方案,包括基本概况、进度安排、施工作业图纸、活动方式,可能影响的水域范围,参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及其人员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包括与作业或者活动有关的许可信息;
(四)作业或者活动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文本。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许可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九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范围、气象、海况和通航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风险,科学合理编制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第十条 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许可证。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第十二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设施名称、时间、水域、作业或者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延续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续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作业或者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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