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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不能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且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没有明文规定不许谈恋爱。
根据《军人婚恋规定》义务兵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但是却没有明文规定不许谈异地恋。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谈恋爱,可能会因恋爱出现许多问题,比如违反部队纪律、干扰部队管理、旷训、怠训、精力外移或者其他违反部队纪律的事件发生。
当兵期间谈恋爱不仅会影响到他们的日常军营训练,甚至还会影响到他们的定力和意志力,这样的事情显然是部队最不愿意看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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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士官和学员恋爱、结婚的特别规定,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值得注意的是,士官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是原则上要求。根据《规定》,士官恋爱、结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的情形有以下两种:对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30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现役军人的婚姻和普通婚姻是有区别的,现役军人的婚姻称为军婚,我国法律、军队对现役军人的恋爱、结婚、离婚都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为结合军队实际贯彻执行《婚姻法》,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晚婚年龄、配偶条件等诸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军人职业具有特殊性,这些规定与《婚姻法》的一般规定相比,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尊重社会公德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晚婚年龄的特别规定。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其具体鼓励措施是: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在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报告审查程序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现役军人配偶条件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现役军人结婚必须提前1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现役军人是指具有中华人民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和士兵,包括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退伍、复员、转业和在部队中不具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
一、现役军人恋爱、结婚的特殊规定
1、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2、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3、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4、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
5、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结婚。现役军人不得与虽具有中国国籍但居住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从事或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活动的人员结婚;原则上也不得与此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现役军人恋爱对象本现实表现良好、政治上确无问题的可酌情允许结婚。
6、军队院校生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7、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从事机密工作的军队职工的结婚问题,按照对现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8、鼓励晚婚晚育,男军人二十五周岁、女军人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在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9、结婚登记的特殊程序: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二、现役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一)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
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配偶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人员
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文职军人的,即军队文职干部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非文职军人,即现役军人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解读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的配偶,就是指非军人一方。该条是对非军人一方对军人提出离婚请求权的限制,也是我国婚姻法对军人婚姻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军婚。军人的重大过错包括: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离婚时财产性质认定及分割特殊规定
1、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这类费用属于个人专属性,与人身紧密相关。
2、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3、军人所获住房补贴指军队以货币形式给予军职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住房消费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军人的住房补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一般应由夫妻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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